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2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邱語沁
被 告 陳柏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八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19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準用之。查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並定合併基準日為民國94年1月1日,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台北富邦銀行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9-24頁),是台北銀行及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台北富邦銀行概括承受。又台北富邦銀行於93年12月24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4年1月26日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情事,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權利,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其與原始債權人即訴外人台北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並已輾轉自訴外人台北銀行合法受讓取得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3月21日向訴外人台北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利率按週年利率18%計算,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自該日起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固於94年11月16日還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已沖償89年8月17日至89年12月2日之利息,迄今尚欠消費記帳款28萬3975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歷史資料查詢系統、帳務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六)字第0930036641號函、台北富邦銀行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公告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1-2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