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2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金華  
被      告  吳正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891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月18日與原告簽訂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於同年3月3日啟用,核發額度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利息按年息14.9%計算,被告應於每月繳費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嗣被告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爰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貸款契約、帳務明細及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91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本金
利息
17萬3081元
自9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