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028號
原 告 陳雨司
江佩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李蕙珊律師
被 告 譽恩股份有限公司
兼
特別代理人 薛名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佩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玖萬玖仟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變更追加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董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原告陳雨司與被告譽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譽恩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江佩容與譽恩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㈢譽恩公司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原告董事及監察人解任之變更登記。嗣於民國114年9月25日具狀追加薛名譽為被告,並變更追加聲明為:㈠確認陳雨司與譽恩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江佩容與譽恩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㈢確認陳雨司與薛名譽就譽恩公司之9,900股股份,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㈣確認陳雨司與薛名譽就譽恩公司之董事,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㈤確認江佩容與薛名譽就譽恩公司之監察人,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㈥譽恩公司應將公司登記股東出資額有關陳雨司部分,變更為譽恩公司、薛名譽,並向臺北市政府協同辦理修正公司章程暨公司變更登記。㈦譽恩公司應向臺北市政府偕同辦理原告董事及監察人解任之變更登記。經核變更追加聲明第一項、第四項、第七項有關陳雨司部分,以及第二項、第五項、第七項有關江佩容部分,分別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又陳雨司、江佩容請求均係基於董事、監察人身分之權利義務之內涵,揆諸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是就第一項、第四項、第七項有關陳雨司部分,以及第二項、第五項、第七項有關江佩容部分,應分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三、另就變更追加聲明第三項、第六項,乃陳雨司請求確認其就譽恩公司股份與薛名譽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請求應辦理修正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第三項、第六項訴訟標的雖屬不同,然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亦為一致而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亦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部分原因事實乃涉及譽恩公司9,900股份歸屬問題,應依登記出資額為99,0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就第三項、第六項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9,000元。
四、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99,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1,650,000元+99,000元=3,39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2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40,110元,尚應補繳1,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變更追加部分之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