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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新華國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守禮  

被      告  郭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科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