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77號
原 告 張育瑋
訴訟代理人 謝錦仁律師
被 告 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9,247元,及依附表所示各期給付金額,均自附表所示各清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7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9,2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連鎖加盟終止協議(下稱系爭終止協議)第5條在卷可憑(見卷第25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2,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9,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10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以獨資篆錢商行(現已歇業)與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4日簽訂AI智能販賣機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加盟被告經營之「滙聚」品牌連鎖加盟店,需向被告採購智能販賣機,並支付加盟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伊給付160萬元予被告,被告卻遲未依約交付智能販賣機機台。嗣雙方於113年4月16日簽訂連鎖加盟終止協議(下稱系爭終止協議)協議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並約定被告應自113年4月起至115年3月31日止,分24期償還160萬元,第1期給付354,167元、第2-23期按期給付54,167元,第24期給付54,159元。嗣被告僅付至113年12月(第9期),已付合計787,503元,尚有812,497元未付(=160萬元-787,503元),屢催無果,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自有預為請求必要。又被告於114年1月24日所付3,250元同意抵充本金,尚餘本金809,247元(=812,497元-3,250元)。爰依系爭終止協議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及未到期款項共計809,24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9,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答辯略以:伊於114年1月24日已支付利息3,250元(即114年1至3月應付款項之利息),並持續與原告協商,系爭終止協議已定有給付期限及金額,原告並未提出有預為請求必要之事證,其僅得請求已到期款項162,501元(=54,167元×3期,第10-12期);縱原告未同意收取利息暫緩付款,伊支付3,250元應抵充第10期之本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同意支付已到期款項162,501元,逾此範圍應駁回原告請求。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篆錢商行、系爭終止協議、系爭加盟契約、經銷合約書、篆錢商行於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第17-65頁),被告具狀亦未爭執(見卷第81-82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於114年1月24日另支付3,250元,原告同意抵充本金,則原告依系爭終止協議第2條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第10-12期款159,251元(=162,501元-3,250元),自屬有據。
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終止協議明確約定被告以160萬元向原告購回機台,分24期向原告給付購回金額,可認原告對被告之160萬元債權已確定存在。又迄至本件於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未給付已到期款項(第10-16期),被告確有屆期未履行之情事,可認被告於未來清償期屆至時,確有不為給付之高度可能。是原告已釋明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其就起訴時未到期款項(即第13-24期,合計金額649,996元)預為請求,於法有據。依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10-12期款)、未到期(13-24期款)合計809,247元(=159,251元+649,996元),洵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已屆清償期金錢債務、未屆清償期之金錢債務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已如前述,是原告併請求依附表所示各期給付金額,均自附表所示各清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終止協議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9,247元,及依附表所示各期給付金額,均自附表所示各清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系爭終止協議約定之清償日及給付金額
(以下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