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9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俊伊
被 告 余少騫
宋尚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余少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6,29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余少騫及被告宋尚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6,65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余少騫百分之45,餘由被告余少騫、被告宋尚達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8,763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為被告余少騫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8,884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為被告余少騫或被告宋尚達提供擔保後,得對被告余少騫或被告宋尚達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簽訂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本院卷第28、42、56、70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揭契約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121、123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院卷第129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余少騫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5萬元,並訂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及增補條款約定書(核准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契約一、契約二),約定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倘遲延還本,本金自到期日起,依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又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余少騫僅攤還本息至114年1月25日,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446,290元及自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還,原告自得依契約一、二之約定,請求被告余少騫清償。
(二)被告余少騫於112年3月17日邀同被告宋尚達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72萬、8萬元,並訂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及增補條款約定書(核准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契約三、契約四),約定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自借款撥付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倘遲延還本,本金自到期日起,依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又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余少騫僅攤還本息至114年1月16日,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506,652元及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還,原告自得依契約三、四之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余少騫、宋尚達連帶清償。
(三)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規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契約一、二、三、四、資金來源暨用途切結書(核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放款帳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存款利率表、華南銀行放款交易明細帳(核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臺北莒光郵局114年5月8日存證號碼000362、000359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114年4月23日、114年5月13日催告函暨收件回執(被告余少騫、宋尚達)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至30、31至32、33至35、37至44、45至46、51至59、60至62、63至64、65至73、74至76、79至80、83、85、86、87、88、89至92、93至95、97至99、101至103、105至107、109至111、113至115頁)。
(二)依契約一、二所載,上揭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計算,即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式:1.72+0.575=2.295,本院卷第31、45、79、83頁),採機動利率。若債務未能按期給付,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本院卷第25、39頁)。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26、40頁)。依華南銀行放款帳戶帳號資料查詢單、華南銀行放款交易明細帳(核號:0000000000、0000000000)記載(本院卷第79、85、87頁),被告余少騫未依約清償,尚有本金446,290元(計算式:契約一423,980元+契約二22,310元=446,290元)及自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三)依契約三、四所載,上揭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計算,即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式:1.72+0.575=2.295,本院卷第60、74、79、83頁),採機動利率。若債務未能按期給付,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本院卷第53、67頁)。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54、68頁)。且被告宋尚達有於契約三、四之「連帶保證人」欄以自然人身分簽名蓋印,表示願任被告余少騫上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本院卷第58、72頁)。依華南銀行放款帳戶帳號資料查詢單、華南銀行放款交易明細帳(核號:0000000000、0000000000)記載(本院卷第79、86、88頁),被告余少騫未依約清償,尚有本金506,652元(計算式:契約三456,000元+契約四50,652元=506,652元)及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四)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