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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9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俊伊  
被      告  兆濎實業有限公司(原名:台灣美食餐飲有限公
            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余少騫  
被      告  宋尚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0萬6,6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4萬7,000元或同額之111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3萬8,1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同額之111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台幣、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存證信函、催告函暨掛號回執、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表、放款交易明細帳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積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26萬元
自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4.14%

自114年2月25日起至114年8月24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14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3萬9,987元
3
45萬6,000元
2.295%
4
5萬0,6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