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9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金華
被 告 陳素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6772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6日與原告簽訂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利息按年息20%固定計算,每日計息,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收遲延利息。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其中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降為按年息15%計算),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被告於92年3月26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合稱系爭信用卡契約),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於92年4月9日啟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且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依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其中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降為按年息15%計算),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爰依系爭現金卡契約及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現金卡契約、系爭信用卡契約、現金卡交易紀錄、帳務資料等件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現金卡契約及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6772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本判決得上訴。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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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95年9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
| | | 自96年4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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