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3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潘彥勳
陳芝華
被 告 莊樹豐(原名:莊樹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50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萬8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1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38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9、29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並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9-15頁),是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由原告概括承受。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新臺幣25萬元,伊於民國93年11月8日全數撥付至被告名下銀行帳戶。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8日起至98年11月7日止,利息自93年11月8日起至94年2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1.99%計算;自94年2月8日起至98年11月7日止,改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95年8月7日起為2.15%)加計週年利率10.45%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10月7日,尚欠伊本金16萬9797元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於93年9月9日與伊簽訂「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並持用伊發行之 「富邦發現金卡」。約定被告得於2萬元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惟被告若停止或延遲履行全部或一部之債務本金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利率上限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僅繳款至95年10月15日,尚欠伊本金5255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三)爰依兩造間金錢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結果、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25頁,第2-31頁)。經本院調查上開證據資料,確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金錢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