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42號
原 告 台灣連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暻東
訴訟代理人 汪家倩律師
吳奕璇律師
被 告 競鼎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恒立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羅珮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5,900元,及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2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265,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65,900元,及468,967元之違約金(見司促卷第47頁),嗣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65,900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82至38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簽立「Sale and Pop-Up Store Operation Agreement」(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伊出售授權商品予被告,被告則應依約給付價金予伊。兩造嗣於113年5月29日簽立銷售及快閃店運營協議補充協議(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約定被告應於附表一各編號「清償期」欄所示之日期給付如附表一各編號「價金」欄所示之價金,兩造並約定被告遲延付款時,每逾期1日應給付遲延付款金額0.05%之違約金。詎被告於上開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如數給付價金,除於如附表一編號3「被告於屆期後所為清償之清償日期及數額」欄所示清償日期給付該欄位所示金額以為清償外,即未再給付價金予伊,尚餘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共計4,265,900元之價金,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違約金未為清償,爰擇一依系爭補充協議法律關係、民法第367條、第22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65,900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履行系爭補充協議之過程中,曾向伊調取商品,伊已應原告之請求而退貨,是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伊所給付64,120元價金(含報關費用及運費)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如數返還。再者,因原告提供之商品具有瑕疵,經伊催告後仍拒絕修補之,伊因無法出售瑕疵商品而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共計894,000元之淨利損失,原告就此損害具有可歸責性,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抑且,原告未依兩造約定提供「New Jeans」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後背包、斜背包,除致伊無法取得後背包、斜背包銷售淨利外,伊原欲搭配前揭背包所下單之配件亦難以販售,可認原告上開債務不履行行為,致伊受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18所示共計4,610,000元預期淨利無法取得之損害,此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請求原告如數賠償。綜上,伊得以上開債權對原告本件請求行使抵銷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06頁,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12年11月13日簽立系爭協議,譯文內容如本院卷第243至268頁所示。
㈡兩造於113年5月29日簽立系爭補充協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65,900元,及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⒈「上述所有價款需要按照付款約定日進行付款,如合作方未按期支付價款的,每逾期一日應按照逾期付款金額的萬分之五(0.05%/日)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此有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第3項前段約定可參(見司促卷第16頁)。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如數給付價金,被告除於如附表一編號3「被告於屆期後清償日期及數額」欄所示日期給付該欄位所示金額以為清償外,即未再給付價金予其,尚餘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共計4,265,900元之價金未為清償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5頁),堪信屬實。是以,被告未依約給付價金4,265,900元,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265,900元,及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違約金,即屬有據。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違約金等語,然本院細觀原告就此部分違約金主張之事實,實為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項目」欄所示項目遲延給付6,508,015元之價金,嗣後,亦僅於113年9月2日清償4,795,715元,而就剩餘1,712,300元價款遲延給付迄今,故請求被告就上開於113年7月31日至113年9月2日間遲延給付6,508,015元,暨自113年9月3日以後遲延給付1,712,300元等價金之違約行為負給付違約金責任。依上足認原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約金部分,就其所為被告給付其自113年9月3日起至114年9月2日止,按日給付3,254元之請求,核與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均非相符,亦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違約金請求重疊,而為重複請求,此部分請求,自不應予准許,是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因調貨而對原告具有64,120元不當得利債權,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調貨商品價金僅為28,865元,且伊已於請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價金時扣抵調貨商品價金28,865元等語,查:
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發票(見本院卷第219頁),其上所載調貨商品金額為28,865元,總金額則為1,237,625元,此核與被告所不爭執之調貨商品金額、酌減數額一致(見本院卷第378、405頁),顯見原告主張其已將調貨商品金額28,865元扣抵其對於被告之請求,確屬有據,則被告此部分調貨債權既經原告行使抵銷權而消滅,被告再執此抗辯抵銷,即非有據。
⒉被告雖再抗辯:伊因進口商品而需負擔報關費用及運費35,255元【計算式:64,120元-28,865元=35,255元】,伊應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此部分費用等語,然則,被告因進口商品所負擔報關費用、運費,其給付對象均非原告,難認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利益,被告此部分抗辯與民法第179條所定要件容有未合,則其據以抵銷原告本件請求,亦無可取。
⒊綜上,原告業已執其對被告所負之價金債權,抵銷其因調貨而對被告所負28,865元債務,且被告並無因支出報關費用及運費,而使原告負有不當得利債務,則被告既未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原告具有64,120元債權,其基此抵銷原告本件請求,即非有據。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各有明文。又按所謂所失利益,係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損害,此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並受有損害,及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被告抗辯其因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而對原告發生債務不履行債權,並以此等債權行使抵銷權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894,000元瑕疵商品損害部分:
⑴被告抗辯因原告提供之商品存有瑕疵,因而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共計894,000元之淨利損失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已依伊提供之修繕方式修復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商品,且兩造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商品損失部分,業達成自被告應給付予伊之貨款中扣抵134,160元之合意。再者,依被告所提之事證可證明被告仍有售出上開商品,其抗辯受有全部訂購數量之預期利益損失並無可取等語。
⑵經查,被告雖提出商品庫存報表(見本院卷第307、331頁),以證其所辯因瑕疵而無法出售商品之情事為真,然原告業已否認被告所提報表所載庫存數量屬實(見本院卷第377頁),被告亦未提出事證證明該報表所載數字為真,本院自不得逕採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復稽諸上開庫存報表,可見被告前向原告進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斜背包300個,另進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後背包100個,然前揭斜背包、後背包庫存數量現均為50個,足認被告於進貨後仍有持續售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果如被告所述,其因瑕疵而無法出售商品,又豈會存在庫存數量低於進貨數量之情形?益徵被告所辯因瑕疵無法售出商品獲得淨利等語,核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為採。此外,商品未能如數出售之原因多端,被告既未能就其抗辯所受淨利損失與瑕疵存在間之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抗辯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對於原告負有894,000元債權,並得憑此對原告行使抵銷,自難認有據。
⒉4,610,000元後背包、斜背包、背包配件淨利部分:
⑴查,被告抗辯因原告未提供後背包、斜背包而受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6「損失額」欄所示之淨利損失等語,並提出預計營業額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89頁,下稱114年9月8日報表),然該報表為被告所自行製作,已難憑此遽認被告所辯損害數額為真。再相互勾稽被告前就此部分損害所提出另一預計營業額報表(見本院卷第103頁,下稱114年7月29日報表),可見該報表所載建議售價、營業額,均與就114年9月8日報表所示單價、取消進貨損失並非相符,足徵被告所辯計算基礎、所得損害總額均前後不一致,已難逕信。抑且,114年9月8日報表並未載明所示單價之計算方式,則該單價是否已扣除進貨成本、據以計算之營運人事成本為若干,均有未明,本院自無以核實其所辯損害額之真實性;又商品銷售數量多寡涉及行銷方式、市場需求、商品定價等因素,則前揭背包商品並非一經被告進貨即得全數銷售並獲取利潤,而被告就其如按原定銷售計劃得逕以其定價金額如數銷售背包商品乙情,復未能提出消費者事前需求調查表、預定訂單等事證佐證其說,益徵被告所提114年9月8日報表不足證明其抗辯之損害額屬實。是以,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因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後背包、斜背包未能供貨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屬實,自屬未盡其舉證責任,是其抗辯因原告未供貨之行為,而受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6「損失額」欄所示之淨利損失,即非可採。
⑵被告再抗辯:因原告未提供後背包、斜背包,致伊原先訂購以搭配前揭背包之配件無法如期銷售,進而受有如附表三編號7至18「損失額」欄所示之淨利損失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兩造就如附表三編號7至18所示商品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且此部分商品亦與背包配件無涉等語。查,兩造履行系爭協議之流程,係先由被告依原告指定期限下單,原告再行確認被告下單內容,直至原告蓋印之時訂單始告成立等節,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可知兩造間買賣契約並非被告下單予原告之時即當然成立,果此,原告既已否認如附表三編號7至18所示商品為兩造買賣契約之一部,自應由抗辯兩造就此部分商品成立買賣契約並據以主張權利之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原告確認後用印其上之訂單以為證明,自難認其此部分抗辯可採。從而,被告抗辯受有淨利損失之商品,既非兩造所約定之買賣標的,被告自未存在因轉售此部分商品而獲有利益之預定計劃,是被告抗辯其受有此部分淨利損失,亦無可取。
⑶職是,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因無法進貨而受有損害,則其抗辯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並以此債權行使抵銷,洵非有據。
㈣從而,被告對原告所為抵銷抗辯,均經本院逐一認定無理由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65,900元,及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違約金,當屬有憑,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系爭補充協議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價金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22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因被告遲延給付價金所致之本件結論並無不同,是原告其餘請求,仍屬不應准許,即無再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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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新臺幣479元。 |
| 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9月2日止,按日給付新臺幣3,254元。 |
| 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新臺幣856元。 |
| 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新臺幣798元。 |
| 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2日止,按日給付新臺幣3,254元。 |
附表一(年份均為民國;幣值均為新臺幣):
附表二(幣值均為新臺幣,即被告抗辯商品瑕疵所受損害):
附表三(幣值均為新臺幣,即本院卷第289頁所示被告抗辯因後背包、斜背包無法出貨所受之損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