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4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蘇智亮
被 告 成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5,7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凱基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2條約定(見高雄地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0850號卷第9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9.190.32)向原告線上申辦借款新臺幣(下同)6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14日起至120年6月14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4.23%(目前為15.97%)機動計算,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另應按本金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詎被告自113年7月24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3萬5,7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提出書狀辯稱略謂其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凱基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見高雄地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0850號卷第7至14頁),被告並無爭執,堪認其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清算程序,惟其尚未經該院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有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114年7月15日雄院國114消債清保103字第1144069250號函、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51、53頁),其既為聲請清算程序,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