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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147號
原      告  邱琬誼
            唐鳳穎
            唐佳瑄
            唐承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明坤律師
被      告  高承恩

            陳翠玲


            陳慕霜
            陳昶安
            陳林變
            陳妍伶
            陳怡君
            陳寶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更正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
編號
應更正之處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記載
1
當事人欄
陳翠薰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陳慕霜 住○○市○○區○○路○段000號14樓之3
2
理由欄第3頁第3行
陳翠薰
陳慕霜
3
理由欄第4頁第4行至第5行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46萬3,979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29萬3,389元
4
理由欄第4頁第10行至第11行
康陽晉
唐陽晉
5
理由欄第4頁第15行
康陽晉
唐陽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