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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61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胡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856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禤惠儀,嗣變更為陳銘僑,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陳銘僑於114年7月10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4,19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6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期400元、第2期500元、第3期6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0,856元(見本院卷第3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位址:49.216.186.200)向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9日起至118年12月9日止,被告依約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按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2.91%計算(被告違約時適用利率為4.5%,即1.59%+2.91%=4.5%);遲延繳納時,除應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尚須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金額依序為400元、500元及600元,合計1,500元,如本金、利息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有840,856元(其中借款本金824,197元、自113年5月2日起至113年11月4日止之利息15,559元、違約金1,10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856元。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但伊正在走更生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結果、授信歸戶查詢作業結果、原告線上申辦金融業務服務約定條款、歷年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表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15頁;本院卷第33至41、45至49、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雖抗辯其現正進行更生程序等語,然被告現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主文公告查詢系統、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70頁),是本件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之適用,其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