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2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王璽睿
被 告 王靜涵(原名:王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7,886元,及其中新臺幣158,789元自民國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04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於民國95年8月4日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予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又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而永豐信用卡公司與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98年5月31日起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依公司法第319條、第75條規定,原永豐信用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本件依原告與台北商銀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訴卷第4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月間向台北商銀申辦信用卡,兩造約定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先由原告代為清償,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並就其餘未足額繳納之消費金額,按週年利率18.2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惟為配合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自同年9月1日起改依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被告持卡於94年1月至95年1月間消費之金額尚有新臺幣(下同)158,789元未據清償,至114年7月2日結算時止,已積欠循環信用利息518,296元、費用801元未繳。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消費金額及已結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費用共677,886元,另自結算之翌日即114年7月3日起,就上開消費金額繼續計付循環信用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商銀業務移轉及登報資料、原告合併文件、信用卡申請書、消費繳款資料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主要內容等件為證(見訴卷第9至41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信用卡消費金額、循環信用利息及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愷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