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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2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王璽睿  
            陳慕勤  
被      告  李錦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1,191元,及其中新臺幣187,430元自民國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信用卡契約第24條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6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12,256元,及其中187,430元自民國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8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1,065元費用的部分不請求等語,並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7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月間向訴外人安信信用卡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自99年7月8日繳付505元後即未依約繳款,截至114年7月3日止,累積尚有811,191元未為給付(其中187,430元為消費款、623,761元為循環利息,下稱系爭信用卡債務),依約系爭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經安信信用卡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伊合併,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伊為存續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5年9月26日函經授商字第09501219870號函、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
  09700529720號函、民眾日報98年4月5日第12版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合併公告、原告銀行營業執照、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安信信用卡申請書、被告持有信用卡卡號、卡別表、被告消費繳款資料表、被告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6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消費記帳款及利息迄未清償,自應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消費記帳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劉其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