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2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鉅廷數位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守明
被 告 邱瑞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貳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元或等值之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貳仟肆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授信總約定書第15條、保證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守明、邱瑞瑤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就被告鉅廷數位有限公司(下稱鉅廷公司)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客戶與原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且以新臺幣(下同)2,160,000元為限額。而被告鉅廷公司於113年9月25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9月27日起至116年9月27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1.71%加碼年利率2.17%(合計3.88%)計算,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且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若未按期給付,到期日前應就未付金額按適用利率,到期日後應就未付金額按到期日時之適用利率,自遲延之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日計算遲延利息,且自逾期之日起算之6個月內,按前項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信總約定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任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鉅廷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4年2月26日,尚欠本金1,562,48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鉅廷公司如數給付;被告陳守明、邱瑞瑤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動用申請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