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5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鄧欣怡
被 告 許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萬739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借款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2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2月7日起至119年2月7日止、還款方式為第1年按月繳息、第2年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攤還、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72%)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息(合計為2.295%),逾期未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原告並得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114年3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78萬7390元,履經原告催討未獲清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繳通知及回執、被告之帳戶交易明細、債權計算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第35至3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