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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5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徐雅琳  
            葉子寬  
被      告  林浿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小額信用貸款專用)第29條、借款契約書(小額信用貸款 數位版)其他契約條款第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第15頁),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利息為14.62%(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4年7月14日以書狀變更該項請求利息為13.82%(見本院卷第29頁)。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伊借款如附表一所示,借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40萬元,雙方約定之借款期間、借款利率均如附表一所示,2筆款項伊均於借款當日即撥入被告指定設立於伊公司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還本付息方式皆自實際撥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並皆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如逾期付息或還本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以1個月為1期)。詎被告就2筆貸款僅繳納利息至如附表二所示最後繳息迄日止即未再如期給付,尚欠本金共57萬8,675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1頁、第30-1頁至第30-3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借款
日期
借款
金額
借款期間
借款利息
計收方式
1
111年1月21日
80萬元
111年1月21日起至114年1月21日止,共3年。
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2.08%計算。
2
113年10月8日
60萬元
113年10月8日起至116年10月8日止,共3年。
第1個月至第3個月按年利率2.68%固定計算;第4個月至第36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0.3%計算。
總計
140萬元

附表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最後繳息迄日
金額
利息
違約金
請求期間
週年利率
請求期間
計算方式
1
113年12月21日
2萬6,858元
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3.82%
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114年1月8日
55萬1,817元
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2.04%
自114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
57萬8,6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