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308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被 告 蔣忠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9,19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最高三期按月以300元計收之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本件起訴前孳息為3,09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訴訟標的價額為601,981元(計算式:599,190元+3,091元=602,2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3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8,000 元,尚欠130元(計算式:8,130元-8,000元=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陳姿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