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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314號
原      告  塞席爾商保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保慈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林俊宏律師
            黃馨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亦有明定。再按公司法第213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被告之董事,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則參諸公司法第213條之規定及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得由被告之董事長陳和成代表應訴,惟原告未列被告之監察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未見被告股東會已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足認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正被告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