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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2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康家暐  
被      告  李靜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十日為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壹、一般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40,000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7日起至119年1月7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銀行指數利率加計週年利率8.50%機動計算(違約時利率為10.24%),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借款本金868,439元,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7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