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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358號
原      告  禹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康棣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陳康棣發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097號裁定命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送達原告,有該裁定、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