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6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鄭哲銘
被 告 陳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不適用民法第297條規定,此觀民國104年12月11日修正生效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自明。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簽立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被告與台新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3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嗣台新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系爭契約所生債權讓與於原告,並已於95年10月31日透過太平洋日報為公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全國公告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至17頁),足見系爭契約所生債權已發生讓與於原告之效力,故依上開說明,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11日向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雙方約定被告得以現金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當月應還之金額,並依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息,如逾期還本付息,則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日起依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3月6日止,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台新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於原告,並依法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於原告,而被告迄今尚欠本金24萬1,24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按消費借貸之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系爭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全國公告影本、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結果、帳務明細查詢結果為證(本院卷第9至23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