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訴訟代理人 陳哲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憲鴻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不足。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起訴,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法定級距徵收標準計繳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7,48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共2,705,3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0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25,849元,尚應補繳7,358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附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