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404號
上 訴 人 郭進德
被上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訴字第4404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8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9月18日送達上訴人(114年9月8日寄存),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加計上訴期間及在途期間,上訴期間於114年10月13日屆滿(114年10月11日、12日為假日),而上訴人遲至114年10月18日始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