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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404號
抗  告  人  郭進德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5年2月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憑。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