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3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依靈
陳渝淇
被 告 品鞋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哲仰
訴訟代理人 潘姿佑
被 告 鍾享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陸萬玖仟參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陸萬玖仟參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鍾享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品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品鞋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9日邀同被告劉哲仰、鍾享昌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10日起至117年5月10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繳款日為每月10日,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005%機動計息(請求時為週年利率3.725%),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兩造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品鞋公司又於113年12月26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3年12月起至114年11月止按月繳息,每月固定攤還本金3萬8000元,剩餘本金自114年12月起,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品鞋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4年3月止,依授信契約書第16條第1項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尚欠346萬9346元,及自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10日起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劉哲仰、鍾享昌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品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品鞋公司:劉哲仰非品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劉哲仰僅為掛名負責人,品鞋公司因遭廠商詐騙致無法正常清償本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劉哲仰:不爭執在借款契約書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惟伊非品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力清償本件龐大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鍾享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經核並無不符。而被告品鞋公司、劉哲仰對原告主張並不爭執,被告鍾享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被告品鞋公司、劉哲仰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鍾享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