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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47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李宗興  
被      告  天策運動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呂湘盈  



被      告  呂宇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二項「訴訟費用新臺幣16,720元」,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16,71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盧芯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