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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8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鄭哲銘  
被      告  林漢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柒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19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準用之。查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於民國112年8月12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其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及相關資產負債(含營業部、44家分行)讓與原告,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第23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9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30日向花旗銀行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並於106年11月30日申請動用金額新臺幣(下同)68萬元,分48期攤還,並以週年利率6.99%固定計息,經花旗銀行同意撥貸,於106年12月1日撥款68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又被告於108年10月3日申請動用金額45萬元,分48期攤還,並以週年利率9.99%固定計息,經花旗銀行同意撥貸,於108年10月4日撥款45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依約被告應按月清償借款本金及利息,如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同意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解款本金餘額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花旗銀行並得向被告收取最高連續3期共1,200元之違約金。嗣因被告繳款困難,於112年11月20日申請貸款緩繳,緩繳期間為112年11月至113年4月共6期,期間無須繳款並暫停自動扣款作業,詎被告於緩繳期間過後,逾期未為繳款,迄至113年4月7日尚有本金63萬7,749元及利息(兩者利率取其低)未清償。花旗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分割後由原告概括承受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債務短暫性延期繳款申請書、信用貸款(滿福貸)月結單彙總表、花旗卡友信用貸月結單、星展銀行信用貸款帳單、債權計算明細~帳務系統畫面、撥款明細、分期攤還額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15頁),核屬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