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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0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陳冠樺  
被      告  晏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零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拾貳萬柒仟玖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中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
月六日期間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其中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額度型貸款契約書第13條,合
  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額度型貸款契約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第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
  萬9,060 元,及其中82萬7,919 元自民國114 年6 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至逾期270 日為止,自逾期第271 日後應回復依原借款
  利率14.99%計收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 頁)。嗣更正聲
  明如主文所載(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查其所為
  ,僅係特定利息請求之起迄期間,乃更正事實上陳述而非訴
  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三、被告居所經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收受,併為國內公示送達,
  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 年9 月8 日與其簽訂額度型貸款契約
  書,約定借款額度20萬元,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起為期1 年
  ,期滿時如無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經審核同意,每次得續
  延長1 年,不另換約,利息則按年息14.99%固定計算,並約
  定如任一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且改按年息16% 計算遲延利息,又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至逾期270 日為止,自逾期第271 日起回復依原借款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嗣於112 年12月21日簽訂額度型貸款契約
  條款變更約定書,合意將借款額度變更為100 萬元。詎後續
  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至114 年6 月9 日轉催收
  止尚積欠86萬9,060 元(含積欠本金、利息),是伊除應給
  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利息,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額度型貸款契約書、額度型貸款契
  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3頁),並有索引卡查詢-當事人
  姓名查詢結果、裁判書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
  頁至第79頁),足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