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506號
上 訴 人 高楊月定
被 上訴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29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柒仟捌佰貳拾壹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捌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未確定之判決聲明不服者,無論其形式為「抗告」、「請求更正」或其他類此之任何方式,均應以上訴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3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是若起訴附帶請求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收受判決後,旋於法定不變期間內之民國114年9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書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旨,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此聲明異議狀係屬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三、又觀諸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之內容,應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與說明,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萬7,821元(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485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起訴前利息與違約金(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到期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起訴狀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