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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5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楊月定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9月25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