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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0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李思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萬伍仟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萬伍仟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26日簽訂之台中商業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12條皆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5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2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6日與原告締結台中商業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下稱系爭A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8日起至132年5月8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114年5月8日為1.72%)加週年利率0.83%機動計算,並應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下稱系爭借款A)。被告於112年4月16日另與原告締結台中商業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下稱系爭B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75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8日起至122年5月8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月定儲利率指數(114年5月8日為1.72%)加週年利率3.03%機動計算,並應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下稱系爭借款B)。系爭A契約及系爭B契約並均約定,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未償還本金餘額,除依未繳當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就系爭借款A及系爭借款B皆自114年5月8日起未依約清償,原告已於合理期間內以書面通知被告,依系爭A契約中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5條第2項第4款約定及系爭B契約中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5條第2項第4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借款A及系爭借款B到期時之利率分別為週年利率2.55%及4.75。被告迄今就系爭借款A尚欠本金257萬8,325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就系爭借款B尚欠本金62萬6,680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為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按消費借貸之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A契約、系爭B契約、簡易資料查詢結果、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結果、催告書、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為證(本院卷第13至59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柏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257萬8,325元
自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62萬6,680元
自11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