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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0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謝字豪  
被      告  翊明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美雪  



被      告  毛重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0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第26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新北地院卷第99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翊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翊明公司)於民國109年間邀同被告楊美雪、毛重生連帶保證翊明公司對於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所負之債務,包含信用卡契約,而該公司於103年6月間曾向原告申請兩張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持卡人分別為楊美雪、毛重生,依約翊明公司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至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14.6%計算至清償日止;惟依商務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翊明公司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以最高年息14.6%計付遲延利息外,尚須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00元、200元及300元,合計600元。詎翊明公司嗣後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商務卡約定條款第22、23條之約定,翊明公司上開所有商務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翊明公司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52萬1,515元(包括消費款50萬1,158元、前未受償之循環利息2萬357元),及其中50萬1,158元自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債務未果,爰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連帶保證書、商務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商務卡消費明細單、商務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及商務卡約定條款(見新北地院卷第17至100頁)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翊明公司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而楊美雪、毛重生為翊明公司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規定,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翊明公司、楊美雪及毛重生連帶給付52萬1,5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7,09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
1
521,515
501,158
自113年12月26日至清償日止
1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