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5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陳有延
謝宇森
被 告 黃豐銘
黃晏慧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致凱
訴訟代理人 包佩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致豪
黃品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致凱為被告黃晏慧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即明。再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黃晏慧於民國115年3月20日經本院以114年度監宣字第967號裁定改定黃致凱為其監護人,有上開裁定、黃晏慧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可認其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訟進行中自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變更為黃致凱,然黃致凱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黃致凱為被告黃晏慧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