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5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王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伍
佰陸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9萬8023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以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乃本於財產權所為之請求,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上開本金,併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8日之利息如附表所示為169萬089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3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萬7830後,尚應補繳3,56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