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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542號
原      告  余俊義  
訴訟代理人  曾明秀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提出「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異議狀」,訴之聲明請求撤銷兩造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86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且系爭執行事件分配不當,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超額受償情事等語,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分配表異議之訴,自應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