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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55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被      告  王漢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現金卡債務,兩造於現金卡綜合約定書第19條約定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7月31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由被告簽立國民現金申請書乙紙,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應依約定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另債務人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借款人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95年8月28日起未依約還款,經結算被告迄今仍有借款本金13萬9316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爰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9316元及自95年8月28日起至95年9月27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暨申請書、貸款融資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9-13頁)。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8月28日起至「95年9月27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9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顯重複計算95年9月27日利息。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本息,應以其中13萬9316元及自95年8月28日起至95年9月27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