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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591號
原      告  丸豐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宜珊  
被      告  宏光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凱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此項裁定已於同年5月21日寄存於原告住所轄區之警局,有本院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可佐,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