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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634號
原      告  黃暉昌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8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雖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駁回,並於114年8月6日送達,原告未對之提起抗告而告確定,亦有訴訟救助卷附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清單可憑,原告自應依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所定期限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為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