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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65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海銳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雅萍  
被      告  蔡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肆仟壹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肆仟壹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