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65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海銳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雅萍
被 告 蔡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