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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邱煥文  
              陳紹群  
              許世稜  
被      告    樂鞦生活創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雅涵  
被      告    瑋叡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文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零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六零七八,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七二一五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樂鞦生活創意有限公司(下稱樂鞦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21日邀同被告張雅涵、瑋叡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瑋叡公司)、邱文緯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22日起至115年3月22日止共2年,第1至23期每月攤還本金41萬6,000元、第24期當月攤還本金43萬2,000元,按月繳息,利息則依原告行內TAIBOR 1月利率(113年10月21日截息時為週年利率1.5878%)加碼2.02%按日機動計算(合計週年利率3.6078%);到期如未全部清償,除應依上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就未償還本金餘額應另支付自違約日起算之違約金,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乘以逾期天數除以365天再乘以0.1、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乘以逾期天數除以365天再乘以0.2。詎樂鞦公司嗣僅清償7期,於113年11月7日最後一次繳付計算至113年10月21日止之利息2萬4,880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已於113年11月22日違約,迭經催討無效,依兩造簽訂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一般條款第五條約定,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經原告於113年11月25日以樂鞦公司之設質存款抵銷本金150萬元後,其尚欠本金558萬8,000元(計算式:1,000萬元-41萬6,000元×7期-150萬元=558萬8,000元),並應給付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078%計算之利息,暨自違約日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0.36078%,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0.72156%計算之違約金。又張雅涵、瑋叡公司、邱文緯為前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樂鞦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於收受支付命令後提出民事異議狀表示對上開債務有異議,該支付命令之核發殊屬不妥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產品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結果、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