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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8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王璽睿  

            陳慕勤  
被      告  彭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3,271元,及其中新臺幣125,383元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3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契約第24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而永豐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合併,永豐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原安信公司及永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月間向安信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經核准領有如附表所示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於99年7月29日繳付新臺幣(下同)342元後迄今未為付款,簽帳款尚餘543,271元(內含消費本金125,383元、利息416,683元、費用1,205元)未按期繳付。依信用卡契約第15條之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8.9%(約日息萬分之5.18)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又依信用卡契約第2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專用申請書、升等加辦白金卡簡易申請書、白金卡簡易申請書、消費繳款資料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函、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紀錄、公告「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債權計算書、客戶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