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74號
原      告  陳淑娟即藍室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晨忠律師
被      告  羅友哲即友安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丁巧欣律師
            曾伯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九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於本院第二十九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被告未能與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曾伯軒律師取得聯繫,而未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經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然被告已另行委任丁巧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具狀對本件競業禁止約款之效力及違約金是否酌減表示爭執,本件有事證尚待確認、調查,且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故具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被告應遵期於民國114年6月20日前就完整之答辯提出答辯狀,並將繕本自行送達原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