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4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黃基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9,099元,及其中新臺幣30萬2,885元自民國10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9,0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民國97年3月29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概括承受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97年3月29日將承受債權之通知登報於經濟日報B2版,嗣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臺灣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後,原告並於99年5月1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登報於經濟日報A14版,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97年3月13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088250號函、經濟日報公告在卷可稽(見卷第13至19頁),是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原告提起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中華商銀與被告間新生活時貸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24條約定(見卷第21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5月30日向中華商銀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利息按公告之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2.191%機動計算(現合計為5.99%),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時,自違約日起按「未繳之約定款項×20%×逾期天數/365日」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0年9月22日止,尚欠借款30萬9,099元(其中本金30萬2,885元、利息為6,084元、違約金為130元)及自10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99%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契約第12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生活時貸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本票、RMS帳務明細為證(見卷第21至25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福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