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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4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李奎樺  
被      告  李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81,651元,及其中新台幣262,806元自民國10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業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同意在案,是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就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3月5日向原告申請貸款(帳號:000000000000),約定按原告於撥款日牌告之本息平均攤還信用貸款利率減4%固定計算(98年3月5日為10%),並以每個月為1期,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如未按期付清當期期付金時,自逾期之日起按「未付金額×(當期之貸款利率+10%)×逾期天數/365」支付違約金,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新台幣(下同)281,651元(其中本金為262,806元、利息為17,045元、違約金為1,800元),及其中262,806元自10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1,651元,及其中262,806元自10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本票、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