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776號
原 告 林揚凱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30條亦有明定。是移送之訴訟專屬於他法院管轄,受移送之法院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有專屬管轄權之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執行法院,係指執行處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另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6日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其訴之聲明第2項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為主張,有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而原告起訴時,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及囑託執行之法院分別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亦據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此部分自應由執行法院即橋頭地院專屬管轄,雖被告嗣於114年7月9日撤回其對於原告之強制執行聲請(見本院卷第33頁),然橋頭地院於原告起訴時為執行法院,而為本件訴訟專屬管轄法院,已如前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橋頭地院自不因被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喪失其專屬管轄權,復經本院向原告確認本件執行程序已終結,原告是否須修正、變更聲明,原告亦具狀陳明不欲就聲明為修正或變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民事陳報㈡狀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是就原告不為修正、變更之聲明第2項部分,本院即因無專屬管轄權而不得續為審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臺南地院前雖於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313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本院確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本院自不受該移轉管轄裁定之羈束,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橋頭地院;又原告其餘訴之聲明所請事項雖非專屬管轄,然此部分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既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為免裁判矛盾,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一併由橋頭地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