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7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邱月琴
訴 訟 代理人 何健民
被 告 瀚斌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浿綸
被 告 林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及附表餘欠金額按利息起迄日、計算標準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瀚斌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瀚斌公司)於民國113年8月2日邀同被告林浿綸、林素月為連帶保證人,保證瀚斌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損害賠償及其他等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為限額,與瀚斌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1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瀚斌公司於113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2筆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合計6,000,000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5年,於每月6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需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瀚斌公司於114年3月6日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原告依上開約定,主張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借款尚有如附表所示餘欠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林浿綸、林素月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含借款申請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代碼表、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催告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