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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79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      告  賴桂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陸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19條規定,前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準用之。經查,原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大眾銀行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攤還型)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可憑(見本院卷第23、3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8,2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3,6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3年9月24日向大眾銀行借款25萬元,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15%固定利率計付,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計尚欠借款本金18萬3,64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92年1月10日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額度為1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利息改依年息15%計算),被告應於每月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計尚欠借款本金1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攤還型)、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攤還型)、元大銀行放款往來交易明細、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撥款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5、65頁),互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民國;新臺幣/元)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及利率
1
18萬3,644元
自10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
10萬元
自10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